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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方法: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合作机构: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作者: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场所的判断


孙某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孙某从公司办公大楼下楼,欲至院内停车场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脚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


涉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认定


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就医诊治。经司法鉴定,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5%。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属于工伤,但未将冠心病认定为工伤。胡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对此事故诱发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


涉及外地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审查


毕某按公司要求赴外地出差,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毕某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毕某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该公司不服,以毕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注重对受伤职工的医治关怀,又考虑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实践中,职工所从事的行业类型相对多样,不同工种面临的职业环境风险亦存在差异,对工伤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存在若干难点。


(一)“三工”因素判断难


“三工”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审判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职工主动加班、因工外出以及“八小时”工作制外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往往存在不同理解。固定工作岗位外的相关区域以及单位控制范围外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工伤认定还要考虑“因工受伤”的因素,因特定职务或者特殊工作性质,在外出途中、就餐期间、工作间隙等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无法径行作出判断,认定结果往往存在分歧。


(二)工伤认定特殊情形把握难


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并且将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实践中的劳动用工形态非常多样,不同领域工作内容亦差异明显,案件涉及的工伤认定事实远比法律列举的情形更加复杂。尤其针对可能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职工、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出现分歧意见,司法审查标准亦难以把握。


(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难


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密切联系,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部分职工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指派进行工作,只能提供证明效力较低的关联材料,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务、承包、租赁、代理等关系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甚至以职工在岗前培训期、试用期或招工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等作为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需要对这些抗辩理由逐项甄别。


(四)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权益平衡难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坚持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的原则,有效防范和减少工伤事故。同时,也要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降低用人单位负担之间实现平衡。在工伤认定领域,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且不易调和,案件裁判难以综合平衡两者权益,涉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阻力较大。


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范围,主要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工伤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既体现人文关怀和示范导向,又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保障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有效实现。


(一)确定诉讼参加人和分配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诉讼参加人主要包括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上述主体的诉讼地位对应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要在考虑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能力差异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确定案件诉讼参加人


一是适格原告。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适格被告。因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经过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的,由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被告。


三是适格第三人。职工或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如果职工死亡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2.举证责任分配


一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三工”因素以及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的认定中,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职工若在试用期、培训期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用人单位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是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承担对工伤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对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受伤害程度进行客观陈述,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职工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应提供其曾向该部门提出过申请或者该部门已经受理申请的证据。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进而作出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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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要素


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职权依据一般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工伤认定的重要标准,工伤保险义务主体的确定对于职工权益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审查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职工地位的依据。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不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般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社会保险证明、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尚未缴纳相关费用,很难提供前述证据材料的,只能以持有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职工宿舍证明、其他职工证言等证明劳动关系。


2.“三工”因素的审查


“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


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通常会对从事工作事务的时间节点加以约定,如果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强制安排主动加班,只要从事本职工作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该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除外。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一般而言,工作岗位可以确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应当经过或者可能经过的相关区域亦属于工作场所。


如案例一中,孙某在公司办公大楼中的工作岗位属于工作场所,而其为完成赴机场接人任务需驾驶车辆所在的停车场是另一工作场所。从办公大楼到停车场,属于孙某往返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区人社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常理。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致。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职工受伤的原因,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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