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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合作机构: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雪雷 王海波


导语


2019年末,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成为了举国关注的公众事件。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主要通过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疫情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更易传播和发展,天津宝坻百货大楼因出现聚集性疫情病例多次登上热搜。


对于商场、电影院、写字楼、机场、火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经营者而言,尤为关注在这些公共场所内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导致的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能否在公众责任险项下获得理赔,本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一、公众责任险简介


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障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公众活动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赔偿的险种。一般情况下,商场、写字楼、酒店、电影院、展览馆、游乐场、学校、医院、饭店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都会考虑投保相应的公众责任险。


二、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故”


目前市场上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一般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第三人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能在公众责任险项下获得赔付,首先应当厘清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


结合以下两方面的考量,笔者倾向于认为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故”。


(一)公众责任险中“意外事故”的特征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公众责任险中,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事故”定义为:“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当然,也有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意外事故”的定义。


结合上述公众责任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定义以及对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一般理解,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故”应当具有外来的、突发的、无法控制的特点。新冠病毒肺炎作为由一种新型的病毒导致的一种突发的、迅速传播的新型传染性疾病,符合外来的、突发的特征,显然也并非被保险人人为或者可以控制的事件。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意外事故”的定义和特征,属于构成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故”。当然,目前对于“非疾病”是否亦属于意外事故的特征有不同观点,此观点认为意外事故除了上述三个特征之外还需满足“非疾病”特征,即因疾病所致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由于传染病引起的公众责任险诉讼案件仅有一例,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池州市腾飞游泳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号(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38号、再审案号(2016)皖民申679号)。该案的再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腾飞游泳馆在游泳馆经营过程中,因过失未尽到对游泳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发生了众多游泳者因传染病发病的意外事故,而由此造成了游泳者人身伤害损失,应属于腾飞游泳馆在天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认可传染病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故”。

三、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在公众责任险项下的理赔目前我国对于新冠病毒肺炎采取了严格防控措施,感染新冠病毒的患者的感染轨迹一般都可以追溯。如果新冠肺炎的患者确因在某商场、电影院、写字楼等公共场所被感染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那么是否能在公众责任险项下获得赔付?结合笔者办理的公众责任险案件的经验,应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需关注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公共场所感染新冠病毒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需审查乙类传染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如上所述,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约定的“意外事故”,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还需关注传染病是否被列入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笔者根据各保险公司公开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就传染病是否属于公众责险保险的免责范围,主要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明确约定传染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患传染病以及食物、饮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传染病导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在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公共场所内的第三人因感染新冠肺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2、仅将食源性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列入免责范围如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各项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五)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上述约定仅将食源性的传染病列入免责范围,对于食源性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未作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食源性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在固定场所感染新冠病毒肺炎遭受损失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3、未明确约定传染病属于免责范围


如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传染病属于免责范围。


对于此类保险合同,未将传染病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三人在固定场所感染新冠病毒肺炎遭受损失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4、附加传染病责任保险


如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附加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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