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事故伤害应否认定工伤
- 公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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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卫群系第二人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9月13日6时20分,陈卫群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经过启东市聚阳线川流桥地段时,与陆永国驾驶的“金邦”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卫群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同年9月30日,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3日,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卫群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陈卫群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4月16日,陈卫群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陈卫群诉称,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车辆是金邦牌电动车,系电力驱动,设计的最高时速为SOKM/H。被告对如何认定肇事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也未提示其据以作出判断的相关技术标准,更未指出其据以判断的法律依据,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将肇事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前言第1款、《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前言第2款、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劳社工决字(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的均是电动自行车,故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电动车技术标准符合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认定“金邦”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所以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的外延受限于该法调整的道路交通活动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与该法完全不同,其所指的机动车的外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的外延也不尽一致,《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排除“上道路行驶”车辆以外的其他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机动车含义的理解不能拘泥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应作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以符合社会公众对机动车的通常认知,符合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与陈卫群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电动车具有动力装置,其设计最高时速为SOKM/H ,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限速。将该类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的,在日常生活中被称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车,机械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中所排斥的非机动车,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立法原意。上班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陈卫群在上班途中受到名为非机动车而实际与机动车同质的电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于2008年,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启劳社工决宇(2007)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陈卫群发生交通事故的“金邦”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对此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所涉“金邦”电动自行车虽然具有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为SOKM/H,但其并不在国家的机动车目录中,《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一批)》明确将其归类为电动车。二、认定陈卫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安交替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陈卫群和陆永国驾驶的都是电动自行车,这一认定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陈卫群所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更不应对法律随意作出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陈卫群辩称:电动自行车这一名称本身并不是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最高时速大于20KM/H的就属于机动车,这是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最为重要的标准。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对事故车辆是否属机动车未能正确认定的情形下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不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属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苏飞虎针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同时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补充认定两节事实:一、“金邦”牌电动车系无锡市金邦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其安全车速为30KM/H,仪表盘显示最高车速为SOKM/H。二、2007年10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巡(2007)第40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永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清楚无误地表明,陈卫群所受伤害是否应当适用这一规定认定为工伤是争议的焦点。由于客观上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缺乏规范性,故对这一焦点进行决断,不仅需要根据社会现实去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还需要在机动车的理解上进行联系实际的,有充分根据的考证,同时也需要结合工伤认定的否定情形进行综合分析。
《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开宗明义、准确无误地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当对法律规范的本身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解应当是必然的选择。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范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考证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在无须修订的情形下适应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
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是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于职工在合理延伸的时间和场所受到的伤害不应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区别对待,体现了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基本思想。《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机动车这一交通方式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存在着多样性,电动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的安全风险也并不低于机动车。对于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将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不仅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本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作为法律规范的忠实执行者,审判机关无意挑战现行的法律规定,但相信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对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在此情形之下,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审判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以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则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以明确,电动车并不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将其界定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非机动车。正如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一样,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同样也是清楚明了的。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这一技术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陈卫群发生事故的“金邦”牌电动车系无锡市金邦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不仅在仪表盘上显示最高车速为50KM/H,并在使用说明中明确:“本车安全车速为30KM/H”。对照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该车在技术参数上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强制性标准。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规定为:无论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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