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雇员在非法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担责
- 公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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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谭某。
被告:王某。
被告:樊某。
谭某生于1989年6月19日,2004年初于秭归县杨林镇中学读初三,同年2月26日离校出走,被王某以招餐馆服务员为由带至夷陵区家中,先安排其做家务,后要求谭某到其所开发廊内做洗头女工,同时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费用由王某统一收取。2004年4月16日晚,孙某、赵某、童某三人来到樊某所开的发廊,欲找三名“小姐”包夜,商谈好价格为600元。樊某因店内“小姐”不够,即来到王某的发廊内借人。王某便安排其子郑某将谭某及另两名“小姐”送至孙某三人在小溪塔文化招待所二楼所开的房间内淫宿。次日凌晨,谭某欲逃离招待所,因大门未开,谭某便从二楼的一扇窗户翻爬下楼,不慎摔至一楼而受伤。谭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双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王某、樊某因介绍卖淫嫖娼行为,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
谭某诉称:王某以到餐馆打工为由将其骗至夷陵区,采取威逼手段强迫其从事卖淫,为逃脱王某的控制,免受蹂躏,只好从二楼窗户跳下以致摔伤。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介绍、强迫尚未成年的本人卖淫,而本人欲借机逃离控制以致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1239.18元。
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樊某辩称:谭某本来就是一个不良少女,从事违法活动纯属其自愿,并未受人强迫和威逼。其在从事非法活动中,因主观判断错误,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人已经接受治安处罚,故不应再受追究。且本人与谭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离校出走到王某所开的发廓内做工直至后来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对谭某、王某、樊某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调查,尚不能确定谭某离校出走和从事卖淫活动是被骗和被逼所致。因此,其诉称是在逼迫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说法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谭某在与他人的非法活动结束后,在没有受到他人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自行攀窗爬楼摔伤,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二被告的介绍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谭某与他人进行的非法活动,不论是谭某的直接行为,还是二被告的介绍行为,都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二被告介绍卖淫的行为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因此,对谭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某不将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谭某送交民政部门,而收留雇佣并介绍其卖淫,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是不法行为的组织者和获利者,对谭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对谭某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2007年7月,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合议庭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除王某已实际支付谭某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外,另由其赔偿谭某1万元,樊某赔偿谭某2000元。上述赔偿均当庭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虽然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涉及本案的实质法律问题并未最终圆满解决。在本案研讨中,对于谭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存在多种不同意见,分别涉及到违法行为能否成为雇佣关系的客体?雇员在从事违法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支持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意味保护了非法行为?为此,笔者特从以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从法律角度讲,法律保护的雇佣关系显然是指合法的经营行为、劳务活动。那么,对非法雇佣关系中或者因非法行为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法律是否坐视不管呢?笔者认为不宜简单作否定的结论。
首先,不论是从公法角度还是从私法角度看,法律并非对所有违法行为不予调整,而是对大量的违法行为后果进行了干预和法律调整。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而言,存在合法、不合法和可撤销三类状态。而法律调整的对象并非仅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后两种也属调整之列。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要调整的,应当说无效民事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但法律大部进行了调整。如无效合同,法律予以主动干预。又如因纠纷发生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损害,法律均予以调整。就雇佣关系而言,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雇佣关系的有效性以及雇佣行为的合法性为条件。不合法的雇佣关系以及非法的雇佣行为,不仅仅为行政法所调整,还可能为刑法或处于万民法地位的民法所关注和调整。事实上,这种调整不是在确认和保护非法的用工关系,而是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善后处理。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划分,也属于法律调整之列。民事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其中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自己不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方追偿。所谓连带责任不过是相对债权人或受害人而言,共同义务人内部仍然存在按份责任的划分。只不过在时间和顺序上,共同义务人不得以内部约定向债权人或受害人抗辩。且这个法律主导下的划分并不因为共同侵害人或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性质而定;并不因为连带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违法,法律就否定其向其他方追偿的权利。雇佣关系也应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它体现了内部按份责任的归责和追偿原则。
实际上,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向雇主追偿是一般原则,雇主向雇员追偿是例外。因为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使雇员有重大过错,其责任也在所难免。在雇员有重大过错情形之下,其责任可适当减轻,但不可全免,那么对雇员的一般过错承担全责自不待言。既然雇主对雇员的过错行为也要承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雇主为雇员的非法行为“埋单”,不能以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置之不理。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或者违规操作而自伤,法院都是判令雇主承担责任。最为典型的是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因违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尽管交警部门划定该驾驶员负全责,但雇主对其雇员或家属主张的死亡补偿金或医疗费等仍需承担责任,雇主不可以驾驶员的操作行为非法而拒绝担责。
再次,雇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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