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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亡能否认定工伤

[要点]

实习期间的学生,只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且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不具备法律意义劳动者身份的实习生,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某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现住某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某村。

原告诉称,第三人之子杨某某系某交通学校在校学生,到原告单位是参加见习和社会实践活动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在认定程序中,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根据调查材料能够认定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准确。

第三人杨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1989年1月17日出生)系某交通学校04级汽修专业学生,学制3年,2006年7月取得了汽车修理从业资格证书,2007年2月由亲戚通过闫某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填写了招工录用表,并口头协商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头半月学徒期每天15元,出徒后按规定每天28元。2007年6月1日,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单位与某交通学校没有实习业务往来。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原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杨某某已满16周岁且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书,达到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要求;杨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不是以参加实习锻炼为目的,所从事的劳动并非学校安排的课堂内容的延伸,而是以参加社会劳动为目的,杨某某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杨某某和某材料公司约定好计件工资,杨某某依据约定提供了劳动,某材料公司依据约定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人身伤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事件也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曾明确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旧的试行办法,但对实习期间的学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工伤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相关法律条文本身又较原则模糊,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抓住劳动主体是否适格、劳动主体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线,作出恰当的判断。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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