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学生(实习期间)工伤保险制度
- 公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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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学生工伤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每年,全国有数百万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到企、事业单位实习,实习期间屡屡发生工伤事故。目前国家在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缺位,不仅给权益受侵害的学生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困难,也给实习单位和学校带来了不少的麻烦。实习生的劳动保护不是某个学生的个案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应该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
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否定,而且没有另外作出规定。关于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问题,各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官方网站—北京劳动保障网指出,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而江西省《童工、实习学生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指出,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而浙江省则还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实习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予受理的。
笔者认为,大学或其他学校的学生到工厂等单位实习,其与这些单位的关系和普通职工的关系是不同的。实习生的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学校,而不在这些单位。因此,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学生身份尚没有改变,其基本身份还是学生,这毫无疑义。但实习生付出劳动,企业发放报酬,有的企业按同工同酬原则给实习生发放报酬,与本企业的员工并无两样。因此,实习生是学生身份的同时,又是准劳动者,实习生具有双重身份。实习生的劳动保护是教育问题也是劳动保护问题,是教育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交叉和结合。但准劳动者的身份和正式劳动者的身份是不同的,在校生在实习期间并不与实习单位成立正式劳动关系,不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然而,如果将实习生这一特殊群体拒之于工伤保险之外,虽也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但因我国现行法律就工伤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标准不同,同样的一个工伤事故,因依据的赔偿标准不同,得到的赔偿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赔偿数额相差甚大。因实习生断掉一个胳臂通过民事诉讼索赔,法院判决实习单位承担的假肢赔偿费数额便高达100万,而所有赔偿款总数额要高达150万的案例在浙江湖州就曾发生过,高额的赔偿款足以让一个小规模企业因一个实习生的工伤事故而倒闭。再说,同样的企业,同样的工伤事故,因事故主体不同而导致赔偿额不同,对企业的员工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话,企业也不愿意再接受实习生,这不利于学校广泛开展在校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当然,为了解决实习生现实中的工伤风险问题,维护实习生的利益,可以为实习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伤害事故,可以进行商业保险赔偿,但意外伤害保险远远不足以弥补工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实践操作中,商业保险赔偿与民事诉讼赔偿并不实行差额补充赔偿原则,对企业来说,有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是一样的,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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