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主体辨析
- 公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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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和解释集体合同的主体,才能正确认识集体合同的签订、效力等问题,也才能正确确定集体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但是对于集体合同的主体,主要是集体合同中的劳动者一方,理论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而此问题的解决在根本上取决于对工会和职工关系的认识。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对工会性质和组成的再认识出发,对集体合同劳动者一方的主体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推动我国集体合同理论的发展有所裨益。
学界有关集体合同主体理论的探讨从未停止过,形成了“职工主体说”、“工会和职工共同主体说”以及“工会主体说”等代表性的观点。这些观点一方面从某些方面揭示了集体合同主体的一些本质和特征,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种种不足。
职工主体说认为职工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工会仅仅是职工的‘代表’,工会在集体合同中只是‘代表’的角色。”{1}职工主体说的正确之处在于,指出了工会机关的地位仅仅是一种代表,这就意味着工会机关并不是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它只是在代表他人签订合同而已。但职工代表说最大的不足和矛盾就在于将工会机关代表的对象限定为职工一方,也就是全体职工,而不是工会这个社团法人。该理论的主要依据在于工会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但此观点却会产生如下问题:
其一,违反了法人代表制度的一般理论。按照代表的理论,代表人从事的行为视为或者就是[1]社团法人的行为,而不是视为全体社员的行为。尽管从最终结果的承担上,可能社员是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但是只要法人人格存在,社员的人格就永远隐藏在法人人格面具之下,不可能越过法人人格,直接代表社员的人格。
其二,违反了社团法人和成员的关系理论。按照法人的一般理论,一旦法人成立,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内,法人成员的人格将被吸收,不再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成员和机关等共同构成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从事行为,承担责任。既然职工已经加人了工会,那么签订集体合同就应该以工会法人的名义进行,并且由工会法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以全体职工的名义进行。
其三,“全体职工”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就像“全体人民”这样的概念一样。如果跳开了工会谈全体职工,就无法界定全体职工的法律属性,那就意味着全体职工只是一群人的集合概念,不具有组织形态,不是一个社团,更不是一个社团法人。如果发生了争议,就应该由全体职工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参加诉讼,并承担仲裁和诉讼的结果。这将是一种非常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现象。
其四,违反了工会作为社团法人的立法初衷。将工会界定为社团法人是经过长时间劳动斗争而取得的胜利成果:由全体职工组成工会,取得法人资格,对外行为,将享受法人的有限责任保护,意志形成的合理机制以及简化法律关系等优势。而将全体职工作为集体合同的主体,将意味着上述的优势和努力荡然无存,完全背离了工会法人制度的初衷。
共同主体说认为,集体谈判的劳方主体应该由职工(劳动者)和工会共同组成,而且认为这是一种不可分割的主体,其中劳动者是意志主体、工会是形式主体{2}。共同主体说的合理之处在于,指出了工会机关和职工事实上都参与到了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但该说在如下几个方面却是欠妥当的:
首先,将工会机关和职工作为两个并且是平行的主体。但是,如下文将谈到的,工会的机关,也就是此处学者们所谓的工会,并非一个独立的主体,而是和全体职工一起共同组成了工会这个社团法人。
其次,该说没有合理解释工会机关和职工的关系。该说认为工会机关是形式主体,而职工是意志主体。但是何谓形式主体?何谓意志主体?从笔者所掌握的法学资料来看,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意志主体和形式主体的分类,更没有如何确定形式主体和意志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意志主体和形式主体的并存难免会意味着对形式主体而言,虽然它是合同的主体,但是合同却不是它的意志的产物。那这样的合同还是合同吗?毕竟,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存在的。另外,没有意志也难为法律主体,因为没有自己意志的事物只能是对象而不是主体。
其三,这样的形式主体和意志主体的分立,反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确定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假如工会和职工都是集体合同的主体,那么如果发生纠纷应该以谁为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又该如何承受?难道工会机关和全体职工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吗?
工会主体说认为,“当我国劳动法将集体合同确定为规范性合同,集体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是工会组织,劳动者只能是集体合同关系人。因此,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P.211)在工会和职工的关系问题上,认为二者是“代表者和被代表者的关系”{3}(P.211)。虽然本文认为,工会主体说是上述三种理论中最具有合理性的一种学说。但是该说却将劳动者和工会在集体合同的缔结问题上作为两个主体来看待,认为工会是集体合同的主体,劳动者是集体合同的关系人,工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关系,但同时又没有清晰的界定何谓关系人,关系人和被代表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
总结和分析目前学者上述的几种理论,笔者认为,其最大的共同点就在于将工会和劳动者集体作为两个主体来看待。例如“职工主体说”认为“中国企业工会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集体合同的主体只能是企业职工一方。”{1}“职工和工会共同主体说”认为,“集体谈判的劳方主体应该由职工(劳动者)和工会共同组成”{2},而“工会主体说”认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是工会组织,劳动者只能是集体合同关系人。”{3}(P. 211)但这一点却是最值得商榷的。
对于工会的法律性质,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对于这种组织的法律定性,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到,“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工会的社团法人定性。
那么何谓社团法人呢?对这样一个纯粹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学者们一般认为,“凡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者,是为社团法人。”{4}(P.179){5}(P. 197)因此,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于人,以社员为必要。”{6}(P.151)社团法人成立后,在社团的对外事务上,成员的人格将被吸收,法人以整体的面貌出现。对于工会这种社团法人而言,也是如此:工会是以劳动者集体为基础建立的,劳动者都是工会的社员(也即会员),而工会主席以及工会的机关只是工会内部的组织机构。工会的组织机构和工会的会员共同组成了工会法人,工会和成员就如同一个人和他的身体之间的关系,两者是同一的,而不是分立的两个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工会、工会机关和会员的关系就如同公司、公司的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我们既不能认为公司的机构就是公司,也不能认为股东们是一个主体,而应该认为有股东、公司的组织机构以及公司的财产共同构成的集合体才是公司。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理论用语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工会机关和工会本身两个概念,往往将工会机关简称工会,例如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工会机关就是工会本身,或者说,工会机关就是一个主体,对此不可不明辨。本文将根据上下文,区分使用工会机关和工会法人。
所谓合同主体,事实上包含着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合同的建立者,也即通过自己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人;其二,合同法律效果的承担者,也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由合同引发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既然契约的权利和义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产生,故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约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契约的约束,而其效力不能及于未加入契约关系的第三人。”{7}(P.44)所以,合同法律事实的建立者和合同法律关系的承担者原则上是一致的,除非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只为他人设定权利才会产生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区分订立主体和效力主体似乎没有必要。但是对于集体合同而言,一方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另一方面,集体合同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约束力。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德国集体合同法第4条第1款也规定,“规范劳动关系的内容、缔结和终止的集体合同规定,直接并且强制的在属于集体合同调整范围的双方受约束者之间发生效力。”似乎出现了订立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分离,而正是这种分离才造成了理论上的争议。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分离只是一种表象,集体合同在本质上仍然遵循着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签订者和合同效力承担者是同一的,而且都是工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