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与“机动车”的法律解释——高某诉南京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引发的思考
- 公布日期: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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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但实务部门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法律解释存在分歧,导致法律适用混乱。[1]
2004年4月21日,吕某下班时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遂改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在穿越铁道赶回家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吕某的母亲高某申请工伤认定。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宁劳社工认字(2005)第0399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吕某不属于工伤。高某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苏劳社复决字(200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吕某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吕某受伤致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维持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非因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对“机动车”明确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货物列车系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的运输工具,其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吕某因穿越铁道时,被货物列车撞伤致死,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认为火车属于机动车,吕某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应属于工伤,与法无据。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吕某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是因为该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道路交通领域,其对机动车的定义,只限于该法和配套法规。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范围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宽泛理解和合理解释,是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和现实生活中大众的普遍认知,即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还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南京市劳动保障局及一、二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概念理解存在偏差。
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57106次和57108次均为原审第三人单位安排职工下班的交通列车,吕某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符合原审第三人单位职工应乘坐固定的交通列车上下班的规定,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有多种选择,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吕某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回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同时撤销南京市劳动保障局最初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书,要求南京市劳动保障局在30日内对工伤申请作出重新认定。
尽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高某与南京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做出法律意义上的终审判决,但类似事件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仍未能平息。南京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省高院的判决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也仅将其作为个案回去执行省高院的判决。只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判决不能推广到其他类似的案子上,在《工伤认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未把火车等纳入“机动车”前,遇到类似吕某这样的案子,还会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3]全国许多城市正在快速建设的地铁、轻轨将成为职工上下班的重要不可或缺组成部分,现实生活中人们活动区域的日益扩大,人员流动性、住所隐私性及交通工具多样化,以及现行法规原则性规定等原因,实务部门对“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等法律解释不同,工伤认定实践中争议繁多和裁量不一,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影响着当事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最终受到冲击的是法律权威。[4]可见,“机动车”、“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解释是正确适用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的前提。
普通含义上的机动车是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还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运输的轮式车”,这是专门含义上的机动车。可见,火车属于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含义上的机动车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使用了“机动车”的法律术语,但未明确限定“机动车”的内涵及外延。应用文义解释时,产生机动车的普通含义和专有含义两种法律解释。对机动车采用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上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会直接影响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工伤认定结果。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差异性源于“机动车”等词语法律解释不同所致。
法律条文为字词句组成,欲明确条文之适用条件及范围,必先确定其字句含意,故“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应当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考虑和适用,其具有优先性,如英国法官所遵循的“制定法只能按照其用于所能承受的某种可能的含义予以解释;除非有足够的否定理由,制定法的解释应该倾向于最显著或最明白的含义”。[5]“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始为其他解释方法”。[6]依法律阐释之科学方法,法规规定的词语可能有普通含义和专门含义等多种解释,文义解释涵盖普通含义上的解释和专门含义上的解释。普通含义上与专门含义上的法律解释内容不一致,应当如何解决呢?“盖法律系社会生活之规范,为全体社会构成分子而设,故须以通常意义而为解释也。”也就是说法律条文字词句含义的确定,一般应遵循通常意义上的解释,即通常含义上的解释具有优先性。但“如果词语的普通含义与专门含义发生冲突,而证据表明要采用专门含义,各国一般都会以专门含义论点消除或取代普通含义论点。这也可以说体现了特别优于一般的准则”。[7]即同一法律对字词含义有特定之规定时,即使和通常意义上的解释存在较大差异,对该法律词语必须以法定特定含义予以解释,从而适用法律,此为维护法律体系一贯性及法律概念术语的同一性的需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其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等出发,将机动车界定为上道路行驶的的轮式车。可见,在交通安全领域的语境中机动车的概念是清楚的,当遇到道路交通安全调整范围及事项时,就应当从机动车标准专门含义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对机动车未明确规定界定,依文义解释之要求,机动车的法律解释在工伤认定范畴就应当以通常意义上的阐释。
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一、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的专门含义,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采用机动车的法定概念,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概念机械移植到《工伤保险条例》,故《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自然不包括火车,火车撞击行人导致事故伤害情形显不具备工伤认定之前提条件。法律概念应具有统一性,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机械逻辑分析方法可以提高法学客观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但机械强调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而忽视或牺牲法律目的,将手段作为目的,实属本末倒置。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一、二审法院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含义上机动车概念机械运用到《工伤保险条例》中,明显违反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而且产生上下班途中汽车撞伤可认定工伤,而远超汽车冲击力的火车撞击伤亡而不能被认定工伤的明显荒谬不公的结果。正如70多岁的高某在法庭上质疑,“火车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拉的,还是马拉的”。[8]可见,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也难谓合理性。
再审判决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机动车”应做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宽泛理解和合理解释,其应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轨道交通中的火车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再审判决认为火车属于工伤认定广泛意义上的机动车范围,无疑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法律位阶,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相抵触”情形有:1.扩大或缩小制裁权限,减少、变更或增加制裁条件或手段、幅度;2.扩大或缩小承担义务者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特定对象的义务或改变义务承担的条件;3.扩大、缩小或改变权利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相对人权利或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4.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至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9]《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对机动车进行了专门意义上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条文中未对机动车明确界定。行政法规服从法律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规则的要求,再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采用普通意义上机动车概念,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意义上机动车的规定不一致,这是否构成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相抵触”呢?
一些实务部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界定机动车概念,《工伤保险条例》就应遵循法律中机动车的概念,如此《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法律概念就具有一致性而不会构成相抵触。实质上,这是对上位法优于上位法法律适用规则的误解,该规则要求不同位阶的法规针对同一事项或适用对象,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应当相一致,否则不适用下位法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调整对象是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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