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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情形

  合作机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谢丽娜


  前 言

  近期我们代理了用人单位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平等就业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查是完全不同的,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避免习惯性的陷入围绕熟悉的劳动争议涉及的要素进行准备,这样可能没有认识到平等就业权纠纷作为侵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的差别,使案件准备偏离侵权责任构成,陷入无准备之仗。我们需要全面的审视平等就业权所涉及的问题,并结合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展开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过程中是否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侵害而展开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准备。

  Part1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权利基础、内涵及外延

  (一)平等就业权的权利基础

  什么是平等就业权,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规定,“经研究,现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两类案由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9 、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一类第四级案由“ 1、平等就业权纠纷”。可见,平等就业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笔者认为,平等就业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至第六章对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于平等就业权这一其他人格权并未进行规定。关于平等就业权的规定见于多部与劳动就业有关的法律规定。

  1.对于全体劳动者适用的平等就业权规定

  《劳动法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28条规定,“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2.对于特定劳动者适用的平等就业权规定

  (1)关于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就业促进法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 平等的权利”。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 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2)关于农村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就业促进法31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3)关于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就业促进法29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4)关于患者享有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就业促进法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二)平等就业权的内涵及外延

  在梳理了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权利基础后,我们不难发现,对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本质上是一种歧视行为,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本质上体现为就业歧视,可以概括为劳动者因歧视性的限制而在就业时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我们可以梳理一下各地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就业歧视或者平等就业权的理解,对此,笔者检索了以平等就业权纠纷为案由的全部判决,对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案例提炼如下:

  在(2020)浙01民终7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所谓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对招聘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求职者基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无关的因素,而不能给予其平等的就业机会或在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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