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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定标准

【裁判要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在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形式要件之同时,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诸如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案号 一审:(2019)渝0155民初3172号 二审:(2020)渝02民终1143号

【案情】

原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荣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

被告:曾耀伟。

原告系从事出租客运的企业,属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4年12月2日,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曾耀伟签订劳动合同书,分别就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按照甲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及甲方指定的各岗位工资规范,按时完成工作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及劳动报酬(基本工资+补贴+奖金)等作出明确具体约定。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原告公司渝F8XX号车辆的考核,遵守公司规定并服从公司管理,按期缴纳目标任务,车辆到期后将车辆手续交还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经营目标和安全目标责任书、目标考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签订车辆经营目标和完全目标责任书及相关协议告知书等,对如下内容作出约定:目标考核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缴纳车辆目标考核费用以外的收益权属乙方;乙方依法依约并按甲方规定为目标考核经营车辆购买机动车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他强制险,其他商业保险由乙方自愿选择购买并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每月除了向甲方规定应缴的目标营收任务款后,余下的经营性收入均由乙方自行处置;本协议履行期间,车辆运营产生的燃油费、通行费、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2015年1月21日,被告缴纳目标考核经营责任金和安全责任金,渝F8XX号出租车交由被告及其副班驾驶员经营。2018年6月28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杜某驾驶该出租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公司赔偿陈某65196.89元及承担诉讼费972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陈某账户。后原告公司根据目标考核经营协议等,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关款项,但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为适应公司化经营标准,并在目标考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等项下完成,当事人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故此,在被告经营渝F8XX号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系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理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审判】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责任书、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虽然双方之间看似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表象,但根据合同书或协议的约定,被告系通过缴纳目标考核经营责任金和目标考核任务款的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且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亦未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法律要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此,被告曾耀伟作为雇主雇请杜某为驾驶员,杜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曾耀伟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荣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6168.8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曾耀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公司,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出现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告荣通公司承担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当事人作出的系被告作为个人参加原告公司这一法人组织的目标经营考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获取利润后,无论盈亏,均向原告公司缴纳固定费用,如有剩余收益,由被告自行处置,本质上不属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建立劳动者付出劳动、用工者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驾驶员杜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重庆二中院遂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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