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动辞职,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 公布日期: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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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康文平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日王某入职北京一中外合资的服装企业,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 日,王某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该企业递交辞呈,声明工作到2008年8月30日。服装企业同意王某的要求,并结清了相关费用。随后,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法院判决】
仲裁委员会裁决:1、工厂支付刘某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2、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王某是因为工资低的原因,才要求辞职即解除实际劳动合同,王某的解除原因不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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